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份將甲○○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補充、更正為「於99年5月22日6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口旁」;證據部分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於89年間亦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再度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確因之肇事,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惟慮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