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豹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1至4行更正為「黃金豹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起訴書誤載為96年北交簡字第22514號,應予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 林明堂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及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稱與共同被告林明堂和解,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存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黃金豹與共犯林明堂,先由林明堂出言恫赫告訴人應隨其前往系爭水餃店內,再以腕力強拉告訴人上衣領口,將告訴人拉至系爭水餃店內,復由被告黃金豹站立在系爭水餃店店門口,恐嚇告訴人,阻止其離去,以此等非法方法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且自林明堂98年12月27日下午9時許以腕力強行將告訴人帶至系爭水餃店內,至當日下午10時40分許被告及共犯林明堂釋放告訴人時止,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已長達一定之期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至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則為上述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為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併予陳明。被告與林明堂間,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所述論罪科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在林明堂水餃店內做事,因林明堂與告訴人間糾紛,被告與林明堂均不知理性處理事務,反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業與共犯林明堂達成和解,同意原諒被告,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妨害自由雖非告訴乃論之罪,然該紙撤回告訴狀,亦徵告訴人確實不再追究本案等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被告黃金豹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70號居臺北市松山區○○○路60巷2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豹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林明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99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39號1樓「豪記水餃店」(下稱系爭水餃店)之負責人, 柯家彬 則為系爭水餃店鄰棟之位於同路段107巷31號、33號(香檳華廈C棟)之管理員。98年12月間,因香檳華廈C棟之公共汙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水餃店之地下室牆壁漏水,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係由系爭水餃店所屬之社區主任委員 黃美慧 代為墊付,嗣黃美慧即向林明堂催討此筆維修費用,惟林明堂認為該筆維修費用應由香檳華廈C棟之住戶支付,遂多次至香檳華夏C棟找柯家彬,要求其協調該棟大廈主任委員出面處理,惟該大廈主任委員均未處理,林明堂遂認為柯家彬未盡力協調而心生不滿。詎林明堂竟與黃金豹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林明堂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前往香檳大廈C棟地下室找柯家彬,嗣以該螺絲起子抵住柯家彬頸部,再以腕力強力拉扯其上衣領口,欲將柯家彬拉往系爭水餃店,柯家彬之上衣因遭林明堂拉扯,領口部分因而破損。復因柯家彬抗拒,林明堂即對柯家彬恫稱:「再動就給你死」(臺語)等語脅迫 何家彬 ,致柯家彬心生畏懼,另林明堂又持螺絲起子劃傷柯家彬之手臂,阻止其反抗,致柯家彬受有右手腕2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明堂將柯家彬強行拉至系爭水餃店後,喝令柯家彬留在店內等待黃美慧及系爭水餃店所屬之社區財務委員 廖桂菊 到場協商上開漏水維修費用問題,其後即由黃金豹站立在系爭水餃店之店門口,阻止柯家彬離去。期間柯家彬欲離去,黃金豹即將之推回店內,並以「如果要走就要你好看」等語恐嚇、脅迫柯家彬,致柯家彬心生畏懼。林明堂及黃金豹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將柯家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22時40分許,因協商未有結果,黃美慧及廖桂菊先行離去後,林明堂及黃金豹始釋放柯家彬,同意其離去,而恢復其行動自由。嗣因柯家彬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家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金豹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二│同案被告林明堂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至香檳大廈C棟地下││││室,拉扯告訴人至系爭水││││餃店商談抓漏費用事宜之││││事實。│├───┼───────────┼───────────┤│三│告訴人柯家彬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三│證人黃美慧、廖桂菊之證│證人等於上揭時日至系爭│││述│水餃店商談抓漏費用問題││││時,告訴人已在場,衣服││││領子破掉、脖子紅紅的,││││坐在系爭水餃店內沒有說││││話之事實。│├───┼───────────┼───────────┤│四│衣物照片4張、臺北市立│告訴人於事發當日穿著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上衣遭被告林明堂拉扯毀│││斷書│損、手臂亦遭螺絲起子劃││││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豹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其與林明堂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