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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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果盒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㈠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於9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部分補充為「於9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倒數第1行「公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變更為「公廁等處,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㈠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因成份(驗餘合計淨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76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而上開包裝袋有海洛因附著於上,可認該海洛因與該等包裝袋無法分離,是包裝袋2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㈡扣案之糖果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物(被告將上述包裝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置於該糖果盒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