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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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各別起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公訴意旨時間應予更正)、地點,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係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屋內,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於案發後在上開二址屋內採集煙蒂,經送驗比對DNA跡證,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曾到附表所示二址,不知為何煙蒂會出現在該處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十八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證據出處),又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五鄰後壁寮一九五號屋內之流理台房間地板、休息室地板及走道地板等處採集七星牌煙蒂三支,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五十九之三十九號農舍內採集長壽牌香菸煙蒂三支、七星牌香菸煙蒂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其中在附表一所示屋內流理台房間地板、走道地板所採證之煙蒂、在附表二所採證之長壽牌、七星牌香菸各一支,與被告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之重型機車竊盜案所採集之安全帽皮屑斑跡DNA,其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之機率預估為5.19×10負19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950191344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0751號鑑驗書、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嘉縣 警鑑字第09600182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刑醫字第0960047691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見附表證據出處),佐以被告自承確有抽煙習慣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又被告與居住前揭二址之人均毫無認識,亦據證人丙○○、乙○○、丁○○證述在卷,自無至該處作客而留下煙蒂之可能,被告辯稱未至上開二址屋內云云,實難逕信。
(二)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三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財物,雖當時並無人在場,亦無監視錄影可查,而缺乏直接證據,惟本件查獲之煙蒂,其DNA型別經送驗均為被告無訛,且均在上開二址之屋內尋得,並非在屋外之他處查獲,況以上開二址坐落之地理位置觀之,欲進入上開二址屋內,附表編號一之房屋外尚有空地,附表編號二之房屋外則有圍牆,二址房屋均有上鎖,被告斷無可能在屋外抽煙而將抽畢之煙蒂丟置屋內之理,該二處分屬嘉義縣布袋鎮及義竹鄉,而被告係設籍屏東縣,豈有湊巧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有其所抽畢之煙蒂出現在該處屋內之情,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確竊取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財物,允無疑義。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二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一月,顯屬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認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論告書更正,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又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並無證據堪以證明其持有何工具行竊或該工具可供為兇器使用,再者,附表編號二部分,因該農舍外之圍牆係自外即可拉開門栓進入,又農舍窗戶玻璃無破壞之情,門亦無被撬開痕跡等節,均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難認被告有何毀壞門扇或逾越安全設備之犯行,另亦無證據可供認定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開各節,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本件之犯罪事實應如前述之認定,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亦係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所誤,併以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罪之素行、犯後矢口否認,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諭知被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僅有二次竊盜犯行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予以一年有期徒刑之刑罰處分,應足以令其心生警惕與教訓,故認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被害│竊取財物│證據出處│論罪│││││人││││├──┼───┼───┼──┼──────┼───────┼──────┤│一│九十五│嘉義縣│負責│1.承軸八粒(│1.證人丙○○之│犯踰越安全設│││年十一│布袋鎮│人黃│約一萬元)│證述:警卷第│備竊盜罪,累│││月九日│振寮里│福來│2.電龜、五金│五至七頁│犯,處有期徒│││晚上七│五鄰後││工具一批(│2.證人乙○○之│刑壹年肆月,│││許至同│壁寮一││約一萬元)│證述:本院卷│減為有期徒刑│││年月十│九五號││3.電鑽四支(│第四十五至四│捌月。│││日早上│「茂福││約二萬元)│十八頁││││八時許│紙廠」││4.電器開關六│3.現場採證照片││││間之某│││顆(約一萬│、堪察採證同││││時│││五千元)│意書、刑事案│││││││5.折彎式樓梯│件證物採驗紀│││││││一台(約三│錄表、內政部│││││││千元)│警政署刑事警│││││││6.水龜二台、│察局九十五年│││││││充電器一台│十二月十一日│││││││(約五千元│刑醫字第09│││││││)│501765│││││││7.馬達二台(│80號鑑驗書│││││││約三千元)│、臺南縣警察│││││││8.鐵人二台(│局九十六年五│││││││約三千元)│月十七日南縣│││││││合計價值約六│警鑑字第09│││││││萬九千元│622007││││││││51號鑑驗書││││││││、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嘉││││││││縣警鑑字第0││││││││960018││││││││2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刑醫字第0││││││││960047││││││││691號函:││││││││警卷第十一至││││││││十五、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頁││├──┼───┼───┼──┼──────┼───────┼──────┤│二│九十五│嘉義縣│ 蔡明 │1.鋁門三扇、│1.證人丁○○之│犯竊盜罪,累│││年十二│義竹鄉│正│鋁門窗十二│證述:警卷第│犯,處有期徒│││月七至│岸腳村││扇(約八萬│八至九頁,本│刑壹年,減為│││九日下│五十九││元)│院卷第四十八│有期徒刑陸月│││午一時│之三十││2.電纜線二捲│至五十頁│。│││許之某│九號農││共約二百公│2.現場採證照片││││時│舍││尺(約四千│、堪察採證同│││││││元)│意書、刑事案│││││││3.家用電線一│件證物採驗紀│││││││捲約三十公│錄表、內政部│││││││尺(約五百│警政署刑事警│││││││元)│察局九十六年│││││││合計價值約八│一月十九日刑│││││││萬四千五百元│醫字第095││││││││019134││││││││4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075││││││││1號鑑驗書、││││││││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嘉縣││││││││警鑑字第09││││││││600182││││││││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刑醫字第09││││││││600476││││││││91號函:警││││││││卷第十六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八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