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5年5月9日結婚,嗣原告之母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惟原告實乃係其母親丙○○自訴外人 魏仲郁 受胎所生,被告於95年9月11日知悉此事後,即至成大醫學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作血緣鑑定,該鑑定報告以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概然率為0,被告乃對原告之母親丙○○及訴外人魏仲郁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魏仲郁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而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亦已於96年4月3日協議離婚,爰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丙○○與被告乙○○於85年5月9日結婚,96年4月3日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而自原告甲○○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即92年2月25日)起至第302日(即91年10月28日)止均在原告之母親丙○○與被告乙○○自85年5月9日至96年4月3日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經本院使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無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為證。按之前揭有關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甲○○自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此推定既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
(二)次查,台南縣警察新化分局DNA型別鑑定訴外人魏仲郁與原告之血緣鑑驗結論為「本案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魏仲郁為丙○○親生子甲○○之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南縣警鑑字第0952201508號函鑑驗書在卷可稽;復經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0.000000%。」,亦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檢送之血緣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並非其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原告主張與被告乙○○確實無親子關係,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