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零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90萬元,約定自94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3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抵充後,現仍尚欠1,345,920元,其中本金為1,310,54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36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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