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戊○○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嘉義縣朴子市凱悅汽車旅館、乙○○位在嘉義縣義竹鄉之貨櫃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及5C-8150號自用小客車內,平均每週一至二次,發生相姦行為。
二、嗣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向乙○○提出分手後,乙○○心有不甘,各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鹽水鎮舊營里舊營一0三之十五號戊○○之住處,因不知戊○○在該址二樓,竟對其外甥丙○○以臺語恫稱:「叫你阿姨明天出門小心點」等語,經戊○○在二樓聽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至甲○○、戊○○所經營之嘉義縣義竹公有市場菜攤,以臺語對戊○○恫嚇:「要給妳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乙○○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手在地上拾得非其所有之石塊一個,毀壞甲○○所有,停放在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三)再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附近攔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其駕駛搭載戊○○,至雲林縣鄉○○路,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丟進路邊灌溉溝渠毀棄之,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一袋汽油潑灑於戊○○身上及車上,對其嚇稱:「是要燒車,還是要人和車子一起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三、案經戊○○、甲○○告訴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及告訴人之子 李秉辰 、戊○○之姪子丙○○及告訴人菜攤之員工丁○○(原名 郭美惠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甲○○、李秉辰、丙○○、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之陳述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例外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所引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詳如下述),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相姦及毀損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七、
十八、八十五、八十六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當(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九頁),復有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國聖汽車修理所鈑金噴漆工作傳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足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上開自白陳述之真實性,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並未至戊○○家中;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早上我五點多有至菜市場找戊○○,因很生氣,係以臺語說:「你讓我不能在社會上生存,你不讓我活,大家就都不要活」等語;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點許開車子至西螺果菜市場,遇到戊○○,遂開戊○○之車載其至附近農園,在坐車裡,把汽油澆在車裡,係要戊○○不要再害伊,並說「如果要這樣相害,大家都不要活」等語,並未將汽油潑在戊○○身上,且未說「是要燒車,還是要人和車子一起燒?」云云。惟查:
1、上開被告三次恐嚇之犯罪事實,均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訴詳盡(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又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八點許,在阿姨(即戊○○)家中一樓,有人來門口用臺語問「美玉有沒有在。」,翻開窗簾告知「阿姨不在」,那人即稱「叫她明天出門小心一點,交客兄小心一點」等語,以為戊○○出去,不知道其在二樓,不過二樓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在二樓,有聽到前揭話語,被告不可能知道丙○○係其小孩抑或姊姊之小孩,就是聽到這樣之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益徵丙○○所為證述應非虛捏,至於丙○○是否將上開話語轉達戊○○,因戊○○已在二樓聽聞,被告加害戊○○之惡害告知已當場由戊○○獲悉,足使其心生畏懼,即無礙於被告有為前揭恐嚇犯行之認定。至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亦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聽到被告很大聲以臺語說「要讓你死無葬身之地」,因當時在工作,並未聽到其他話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雖證人戊○○係證稱:被告恐嚇「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所為證述被告恐嚇內容不盡一致,惟衡情上開二句話語內容,均係以加害戊○○生命為內容,佐以人之記憶特性,丁○○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始出庭作證(見前揭筆錄),與案發時間已間隔五月,對於上開言語內容各字究竟為何,顯然無法強求證人所述需一字不差,本院審酌前揭二位證人對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菜攤,以加害戊○○之言語恐嚇等基礎事實,所述情節均屬相同,至於被告所為恐嚇話語內容,其枝節細微有所差異,仍無礙於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之認定,又因戊○○係親身見聞,且為被告恐嚇之對象,應以戊○○之證詞為認定。再者,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已坦承當時戊○○在車內,確有潑汽油在車上,並對戊○○告以「要這樣相害,大家都不要活」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被告此等作為,輔以其應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品,若非為恐嚇戊○○,則何需攜帶汽油,復將汽油潑於車內?況且被告與戊○○斯時均在車內,被告潑汽油自有波及戊○○之可能,再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戊○○至西螺菜市場補貨回來,發現車上汽油味道很重,追問之始知上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益徵戊○○所為證述情節,衡情即非虛構,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恐嚇之言語內容,因當時被告已將汽油潑在車內及戊○○身上,戊○○所證陳:被告恐嚇「是要燒車,還是要人和車子一起燒?」等語,顯無違常理,況縱然被告係嚇稱:「要這樣相害,大家都不要活」等語,因被告已將易燃之汽油潑灑在車內,稍有不慎即易點燃起火,衡諸一般情理,亦已足使戊○○達心生畏懼之情,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無非係為卸責,難以採信。
2、末再佐以被告迭次傳送內容為「罪不可赦、可惡至極、不接也不關機、毀了我還沾沾自喜」等之簡訊,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密集不斷撥打戊○○之電話,使戊○○受到嚴重之騷擾,此有簡訊照片九張及通聯記錄四十三紙在卷為證(見交查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一頁;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九十二頁),即被告若願與戊○○平和分手,應無再為前揭騷擾行為之必要,是被告確因戊○○欲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企圖挽回或謀為報復,顯有為前揭恐嚇、毀損犯行之動機,更徵戊○○所證陳: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提出分手等語,尚可認為真實。綜上,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相姦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相姦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相姦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亦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被告對丙○○以臺語恫稱:「叫你阿姨明天出門小心點」,其旨即在於使丙○○將其恐嚇之加害通知告以戊○○,然戊○○當時在該址二樓即有聽聞,堪認其已受惡害之通知,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係以恫嚇:「要給妳死的很難看」等語,均係以死亡之惡害通知戊○○,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其恐嚇,至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不僅將汽油潑灑於戊○○身上及車上,並對其恐嚇:「是要燒車,還是要人和車子一起燒?」等語,均該當於以死亡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其恐嚇,再被告前揭三次恐嚇言語衡情已足使戊○○心生畏怖,此亦據戊○○證述在卷,自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至於被告毀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又將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丟進路邊灌溉溝渠毀棄之,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各足生損害於甲○○及戊○○。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後多次相姦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然三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明顯可為區隔,又二次毀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各別犯行,應與前揭相姦罪,均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戊○○係有配偶之人,猶與其相姦,破壞他人家庭之和諧,且戊○○提出分手後,竟心有未甘,數次以恐嚇、毀損物品之方式,表達其不滿,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目的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相姦罪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前,就與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亦修正公布第三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相姦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並擇以有利於被告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之標準(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項規定為相同意旨),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另本案被告所持用以毀損車窗玻璃之石頭,雖告訴人提出相片為證(見交查卷第二十四頁),然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含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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