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筆,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僅部分償還,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2,588,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2,588,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6,
641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合計26,94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