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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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 林吉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建邦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上訴人之配偶 李奎龍 於民國60年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申請配住眷屬宿舍,而獲配住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李奎龍與稅捐處間);嗣於63年間李奎龍調職前往被上訴人機關任職,依修正前事物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20條及民法第
470條第1項規定,李奎龍與稅捐稽處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已因調職而使用目的完成而歸於消滅,李奎龍卻仍無權繼續占用;再於81年間李奎龍自被上訴人機關商調回稅捐處服務,惟未完成商調手續即不幸過世,亦即李奎龍係於被上訴人機關任內死亡,因並無完成宿舍借用手續,故與稅捐處間並無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李奎龍死亡時與原宿舍管領機關稅捐處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非「合法現住人」,其配偶自無續住宿舍規定之適用。李奎龍上開無權占用之事實,殊不因88年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系爭房屋變更為國有,並變更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有差異。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
㈡系爭房屋原屬台灣省政府所有,因精省而依據「台灣省政府
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87年12月21日由中華民國接管,並於89年3月22日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為台北縣政府所有,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管理,因台灣省政府於精省移轉前對於宿舍坐落之土地即有使用收益之權能,現因法定接管變更為國有,則中華民國對於該土地仍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其管理機關自得本於該權能為訴訟上之請求並享有該利益,故本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將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一併納入計算,始為正確。即系爭房屋房屋起訴時之鑑定價值為337,540元,而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永和市○○段256、256之1地號土地)按24戶比例折算結果,系爭房屋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為52.3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按土地法第97條依土地及系爭建物價額年息10%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1月18日)前5年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1,161,633元;自93年11月18日起,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19,360元等情。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
段○○○○號土地上建物第一層,建號:永和市○○段236建號,面積79.7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面積11.9平方公尺)、B、C部分建物及工作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建物、工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360元。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建物第一層,建號:永和市○○段236建號,面積79.7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面積11.9平方公尺)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00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5元。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夫李奎龍自59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稅捐處,並於63
年調任於被上訴人機關,更於被上訴人機關任內積勞成疾,因公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以公函要求稅捐稽處將系爭房屋續借給上訴人之夫,並述明:因本部員工宿舍正積極籌劃興建中,該員一經輔配,原宿舍即可歸還,至今已10年餘,被上訴人並未輔配宿舍。若被上訴人有履行承諾輔配宿舍,上訴人即為合法之配住戶,如今被上訴人不但未履行承諾,且數10年未盡照顧員工之責,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起訴訟,實違反誠信原則。
㈡行政院發布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6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參照行政院82年12月2日台82人政肆字第48
309號函規定被非法占用宿舍之處理模式,宜先由管理機關派員勸說,並以正式公文或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方式告知遷還期限,並告知占用人,如仍拒不搬遷,即提訴訟且一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房地,管理機關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依法處理。被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催告,亦未派員勸說,即逕行起訴請求,顯違反前開規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再者,前開方案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搬遷補助費: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謫依規定配住並經暫准續住之公有眷舍,依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規定,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0,000元至240,000元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管理機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被上訴人既於80年3月13日以公函要求稅捐處將系爭房屋續借李奎龍,上訴人當屬前開規定所述准予暫時續住者,依法當得請求搬遷補助費。前開方案雖非法律,然屬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所發布,上訴人期待被上訴人依法行政,實屬必然。
㈢甚且借用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稅捐處於80年曾對李奎龍
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因被上訴人所發前述公函撤回,並遲至93年4月方再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可知李奎龍與稅捐處於80年間確已成立新的借用關係,當時李奎龍既非稅捐處員工,故此一新借用關係自不因李奎龍係於被上訴人機關任內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及李奎龍之繼承人並已繼承此一借用關係,於88年精省後,此一借用關係即存於兩造間,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迄未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李奎龍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契約自仍合法存誰。
㈣上訴人已年逾70歲,若法院判決之結果對上訴人不利益,上
訴人自當依法返還系爭房屋,但因上訴人年老體乃弱,覓屋不易,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相當時間之履行期。
㈤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原屬台灣省政府所有,因精省而依據「台灣省政府
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87年12月21日由中華民國接管,並於89年3月22日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為台北縣政府所有,由稅捐處管理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
㈡系爭房屋除原登記部分外(面積79.7平方公尺),另有如附
圖A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增建,增建部分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後方,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無法單獨使用。故增建部分依法已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前述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及現場照片及原審94年3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㈢上訴人之夫李奎龍配住系爭房屋之始末:
⑴上訴人之夫李奎龍於60年1月7日間任職稅捐處時向該處
申請配住眷屬宿舍,而獲配住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李奎龍與稅捐處間)。
⑵嗣於63年7月17日間李奎龍調職前往被上訴人機關任職,
仍續住系爭房屋。期間稅捐處以李奎龍已經調職,已使用完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提起訴訟,惟於接獲被上訴人以80年6月13日台稅人發字第801249310號函後(其內容略以:關於本署專門委員李奎龍現住貴管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宿舍案,因本部員工宿舍正積極籌劃興建中,該員一經輔配,原住宿舍即可歸還,請惠准繼續借用,俾其有所棲身。),即撤回起訴。是以李奎龍得以續住於系爭房屋內。
⑶再於81年間李奎龍自被上訴人機關商調回稅捐處服務,惟
未完成商調手續即不幸於過世,亦即李奎龍係於被上訴人機關任內死亡,尚未向稅捐處間辦理宿舍借用手續。
⑷稅捐處曾於92年10月16日以上訴人不合於續住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搬遷。
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59年11月28日北縣稅人字第18509號令、銓敘部台為甄一字第28762號函、財政部賦稅署80年6月13日台稅人字第801249310號函、起訴狀、撤回起訴狀、稅捐處92年10月16日北稅字第0920119849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
㈣李奎龍於81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配偶)外
,尚有子女多名(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至少有一子二女)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查。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合法配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行使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
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配偶李奎龍於60年1月7日間任職稅捐處時向該處申請配住眷屬宿舍,而獲配住系爭房屋,嗣於63年7月17日間李奎龍調職前往被上訴人機關任職後,李奎龍與稅捐處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已因離職而當然終止,李奎龍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㈢然於80年間稅捐處以李奎龍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系爭房屋
訴訟,經被上訴人機關發文協調函請允許李奎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嗣於稅捐處收受被上訴人函文後,同意撤回訴訟等情,既如前述可認為真正。縱稅捐處未正式函覆被上訴人是否應允將系爭房屋續借予李奎龍,衡情亦足推認其撤回起訴之行為應視同已默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李奎龍使用,而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此由稅捐處迄李奎龍死亡前,均未再為催討行為亦可明悉。又前開使用借契約關係,既非因李奎龍任職務稅捐處而獲准配住,其性質應為一般使用借貸,自不因李奎龍死亡而當然終止。
㈣即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時,外國立法例有定為使用借貸
關係即因而當然終了者(瑞債311條、日民599條),在我民法則僅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是貸與人不為終止時,原借用人之繼承人固可繼續契約,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終了。惟我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定之終止契約,並無時間之限制,貸與人於借用人死亡後,未即表示終止契約,延至數年始行為此表示者,仍難指為於法不合(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即借用人李奎龍之繼承人之一)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不屬事務管理規則所指眷屬宿舍(二者間並非因任職獲配住),李奎龍之眷屬無法依前開行政規則主張續住權源;且稅捐處已因李奎龍死亡而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取得終止契約權。惟於貸與人(於精省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變更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房屋之貸與人身份,應由被上訴人繼受)向借用人(即李奎龍之繼承人全體)為終止意思表示前,難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查李奎龍之繼承人既非只上訴人一人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向李奎龍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前,上訴人仍屬合法之占用人,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前,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損害)應無理由,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遷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五年起至騰空交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9,500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5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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