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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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後,假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後,假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案。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號、95年度執全字第49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95年度存字第35號卷查核無訛。又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