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黃霈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被上訴人 賴羅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兩造已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調解成立,而有再開辯論,並取消原定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