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