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3S型號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大臺北各旅館名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門號0961XXX158」部分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本件妨害風化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準此,應認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初起至同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 李蔓 若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為貪圖每日新臺幣2,300元
之薪資,即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IPhone3S型號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大臺北各旅館名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具(含門號0929XXX426號SIM卡1枚,號碼詳卷),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認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IPhone4型號手機
1具(含門號0981XXX611號SIM卡1枚,號碼詳卷)及潤滑用品3件,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 李嫚 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應沒收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