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88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 黃詩婷 於民國97年1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98年3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30萬元及自9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現今貸款利率已是史上最低利率,為何抗告人利率還那麼高?而抗告人已繳納多期,為何本金只還2萬元左右,相對人是否計算錯誤?又抗告人已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待協商方案出來,抗告人會繼續繳款,相對人為何還要提出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