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威森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威森業經將案情交代詳盡且亦均坦承犯行,於檢警偵查中始終配合檢調之調查,被告亦業已供出本案上手 朱一松 並經檢警查獲到案,本案其餘上手被告均不認識亦無聯絡方式,顯無勾串之可能。關於被告因傷害案件遭通緝之部分,其案例事實為被告與他人互毆,嗣後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亦撤回該案之訴訟,惟對方因一時疏忽致未依約撤回訴訟,被告誤以為該案之訴訟程序已終結而未到庭,始發生該案被告遭通緝之情形發生,該通緝之效力僅維持四天即遭撤銷,並非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由其母親撫養長大,現已成家並有一未成年子女,其母親近期之身體健康狀況較為不佳,需由被告負擔照顧之責任。其一肩扛起家庭之經濟,嗣後因為清償家中龐大之債務,不願牽累家人而誤入歧途。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顯見其於犯後已深具悔悟之心。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託法官所為,應係受託法官之處分,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為準抗告性質,被告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並於書狀記載「提起抗告」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10年5月7日經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其餘集團上手及共犯未到案,且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次數甚多,參與時間較長,另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遭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惟查:
1、被告就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證人即其他共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2、查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罪刑非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可能,且被告確曾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預定於110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尚未審結、待審理調查,被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均尚未偵結,則被告為脫免刑罰,恐有與尚未偵結之其他共同正犯互相聯繫而就集團運作、被告參與情形、詐欺款項分配等節加以勾串之可能;又被告於109年12月初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告等人取款次數均非單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
3、衡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甚多、遭詐欺之金額非少,甚且,於本案共同被告 潘治平 取款新臺幣193萬餘元遭員警查獲後,被告與其他共犯誤以為共同被告潘治平私吞款項,竟與共同被告 黃冠華 等人共謀「到山上逼一下」(見13667號偵卷第117頁)等情,堪認其涉入之程度非輕,再衡以本案係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屬集團、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既有前開逃亡、勾串共犯、滅證及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則審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就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情,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就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量刑考量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另被告所指家庭經濟因素等情,均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本案羈押處分,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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