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冠華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認為「本案尚有其餘集團上手及共犯未到案,被告黃冠華甚至有刪除與共犯間對話紀錄之舉動,……,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然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被告或檢察官均無需傳喚其他共犯或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故就「本案」而言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同理,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就「本案」而言,證明犯罪之證物已經足夠,對證物被告不會否認、也無湮滅證物之必要,準此,原審在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認罪情況下,率然認定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理由中又無指摘係依據何具體事實、客觀認定足認被告在認罪情況下還有勾串滅證之危險或可能,有違背法令情事;另被告已經認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亦無逃亡之虞,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也不見原處分有說明,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㈡另查縱使因尚有其餘詐騙集團上手及共犯未到案,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中,甚至被告在另偵查案件亦列共犯,而認有勾串滅證之虞,為求偵辦順利而有羈押之必要(假設語),亦應由另案偵辦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再就依照「另案偵查案件」情況審酌有無羈押必要,而非由本案原審越俎代庖地認定有勾串滅證之虞而予羈押,並予敘明。㈢查原處分另認「被告參與提領詐欺次數甚多,參與期間較長,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惟被告於109年12月間才加入詐騙集團,之前均有正當工作,幼於110年1月12日遭警逮捕,換言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才一個月,並非原審所謂「參與時間較長」,即使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參與領款次數約為8次,難謂「參與提領詐欺次數甚多」,故原處分以此遽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其認定實有違背法令之違失。其實被告經此次遭逮捕、偵辦、羈押、起訴,以經足生警惕及教訓,並對自己作為深感悔恨,才會在偵查中就坦承犯行,現被告已遭羈押4月,只希望能交保回家見妻子及兩幼齡小孩,不會也不敢再參與詐騙行為或其他犯罪行為。原處分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犯行之虞,此部分實在多慮了,此部分亦有違背法令之處。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並命具保諭知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託法官所為,應係受託法官之處分,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為準抗告性質,被告提出「刑事抗告狀」誤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10年5月7日經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其餘集團上手及共犯未到案,被告甚至有刪除與共犯間對話紀錄之舉動,且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次數甚多,參與時間較長,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求撤銷羈押處分准予具保等語,惟查:
1、被告就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證人即其他共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2、查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罪刑非輕,本案預定於110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尚未審結、待審理調查,是本案既尚未經準備程序,則就檢察官、被告是否聲請調查證據等節,尚非被告聲請意旨泛稱:對證物被告不會否認、也無湮滅證物之必要即可遽認,實則,被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均尚未偵結,則被告為脫免刑罰,恐有與尚未偵結之其他共同正犯互相聯繫而就集團運作、被告參與情形、詐欺款項分配等節加以勾串之可能;又被告於109年12月初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告等人取款次數均非單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
3、衡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甚多、遭詐欺之金額非少,甚且,於本案共同被告 潘治平 取款新臺幣193萬餘元遭員警查獲後,被告與其他共犯誤以為共同被告潘治平私吞款項,竟與共同被告 張威森 等人共謀「到山上逼一下」(見13667號偵卷第117頁)等情,堪認其涉入之程度非輕,再衡以本案係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屬集團、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既有前開勾串共犯、滅證及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則審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就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等情,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就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量刑考量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本案羈押處分,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