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ENAREJOJOMARCAPILLAN(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ENAREJOJOMARCAPILL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雖身為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豈料被告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復撞擊他人所駕汽車而發生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菲律賓籍移工,有其入境許可資料及居留證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工作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88號被告PENAREJOJOMARCAPILLAN
(中文姓名: 喬馬 ,菲律賓籍)男33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NAREJOJOMARCAPILLAN(喬馬)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宿舍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其上址宿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果因不勝酒力,與 蔡嘉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傍晚5時8分許,測得PENAREJOJOMARCAPILLAN(喬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ENAREJOJOMARCAPILLAN(喬馬)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