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印兆瑋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被告盧士元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印兆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O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九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辣椒水壹瓶沒收。
盧士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士元、印兆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盧士元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盧士元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盧士元、印兆瑋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以持小刀及辣椒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國家法益,行為均值非難,及斟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黃裕嘉王昱鈞萬耀忠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並出具道歉書,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盧士元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印兆瑋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小刀及辣椒水,分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印兆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印兆瑋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王昱鈞、萬耀忠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印兆瑋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印兆瑋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對告訴人王昱鈞、萬耀忠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印兆瑋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士元、印兆瑋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告訴人黃裕嘉、王昱鈞、萬耀忠就被告盧士元、印兆瑋所涉傷害罪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等所涉傷害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01號被告盧士元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印兆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士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盧士元、印兆瑋於110年2月15日凌晨,與友人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上某夜店飲酒,嗣於同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盧士元持有小刀1支,惟盧士元不配合放下刀械,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現場揮舞小刀,而以強暴方式妨害現場員警執行職務,期間警員黃裕嘉遭小刀割劃,因而受有右手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印兆瑋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現場員警噴灑,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警員王昱鈞、萬耀忠亦因而受有雙眼紅腫刺痛之傷害。
三、案經黃裕嘉、王昱鈞、萬耀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士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印兆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黃裕嘉、王昱鈞、萬耀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及扣案物照片、蒐證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盧士元、印兆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盧士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小刀及辣椒水,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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