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96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