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沒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玖叁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六號被告 王彥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六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九三三八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明文綦詳;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粉末一包(淨重○點一四公克)、疑似海洛因之粉末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六七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九三三八公克),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二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