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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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241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乙○○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七十份10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件在卷可佐。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具保人執行通知函,告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之送達地址均誤載為「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十七份10號」,而郵務人員依上址寄送該通知函時,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將該通知函寄存於銅鑼派出所等情,有上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附卷可稽。是本件既未向具保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即難知悉其應於一定時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存有上述瑕疵,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