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嗣為警當場查獲」更正補充為「得手,並將腳踏車折疊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籃子上,在嘉義市○○路○○○○號前,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部(業據甲○○領回),而悉上情」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受害情節非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案件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屬偶發初犯,情節輕微,又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腳踏車,表示不請求賠償,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存卷可按,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