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購買之車輛處分,」應更正為「將購買之車輛賣予他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出賣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賣行為之內,為出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僅給付三期款項,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上開車輛出賣予他人,致告訴人追償無著,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