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甲○○被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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