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5年3月間某日」補充為「㈠於105年3月間某日」,第7行「復於
106年5月間某日」補充為「㈡復於106年5月間某日」,第10行「又於106年9月某日」補充為「㈢又於106年9月某日」,第13行「不堪高額利息負荷」補充為「不堪高額利息負荷積欠多期利息未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裕豐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情形,數次貸予金錢獲取重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獲重利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便當店經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票1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保管條1張(金額為8萬元)、借貸無息證明1張(金額為8萬元)、 程山 伍身分證影本1張,均係供作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借款予告訴人 程山伍 4萬元時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本票1張(金額為6萬元)、現金保管條1張(金額為6萬元)、借貸無息證明1張(金額為6萬元),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承稱:告訴人最後有另外再借3萬元,才會有扣案的6萬元借據、現金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佐以面額6萬元之本票號碼係在上開面額8萬元之本票號碼之後,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應屬可採,是該等文件均係擔保被告與告訴人間在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後所為之3萬元借款,尚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範圍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查告訴人雖指稱:第1次借款共支付91萬2千元,第2次借款利息付了4萬8千元,第3次借款,已付利息4萬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曾收取如此高額之利息,而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未到,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尚難盡信。被告既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第1次15萬元之借款,共收取利息大約4、5萬元;第2次4萬元之借款,收取利息大約1萬6千元;第3次4萬元之借款,收取利息約1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收取之利息為4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收取之利息為1萬
6千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收取之利息為1萬2千元,並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800元,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收取重利│主文││││(元)││├──┼─────┼────┼───────────────┤│1│犯罪事實欄│40,000│鄭裕豐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16,000│鄭裕豐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12,000│鄭裕豐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金額新臺│││││幣捌萬元)、現金保管條壹張(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借貸無息證明│││││壹張(金額新臺幣捌萬元)、程山│││││伍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