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2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方之際,自後撞及分別騎乘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 呂德盛 及 蔡俊男 ,致呂德盛、蔡俊男均因此人車倒地,甲○○並未採取救護或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即逕自離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甲○○罰鍰(下同)新台幣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96年5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㈠異議人甲○○肇事後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為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案件訊問時及其於異議狀中所自承,核與被害人呂德盛及蔡俊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經證人 黃世虎 、 黃龍乾 於警詢時證述明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CC-648號營業遊攬大客車行車執照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甲○○於駕駛前述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車禍肇事,致呂德盛、蔡俊男受傷後,雖有下車關心被害人之傷勢,惟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報警處理,且無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竟駕車逃離現場,直至警方經他人報案後通知到案始承認前開犯行,已據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揆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乃甲○○駕車肇事,未為必要之救護之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之際已如前述,其主觀上應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
㈢甲○○雖以,已與告訴人蔡俊男於中和市的調解委員會達成
和解為由請求免罰。然甲○○既考領有職業遊覽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自應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肇事後應留在現場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且不得逃逸等規定知之甚詳,而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甲○○明知被害人蔡俊男已經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其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其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離現場,若非案發現場附近店家記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被害人呂德盛及蔡俊男及警方將難以追查肇事者為何人,是甲○○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符合逃逸之構成要件,其於主觀上亦有逃逸之故意亦明。又甲○○雖於事後已與告訴人蔡俊男於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惟此乃其事後之補救措施,仍無解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責。是以,甲○○以上所辯,均無足採。乃認原處分機關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甲○○罰鍰新台幣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96年5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駁回甲○○之異議。
二、甲○○提起抗告略以:本件案發時抗告人見 呂德勝 及蔡俊男二人被撞倒地後,立即下車道歉並查看二人狀況,並有表示願負責之意,見二人無明顯外傷,欲扶二人至路邊休息,以免阻礙交通,惟被害人稱欲待警察到場後方願起來,抗告人即稱請二人報警處理,其後抗告人為送客人至目的地,遂駛離現場,抗告人並無遮掩車牌,任何人均可抄錄車牌,如何逃逸;且抗告人民事部分已達成和解,刑事部分亦執行完畢,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確有肇事逃逸之情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94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有該判決及甲○○前科資料在卷可憑。抗告人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