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再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5日向再審被告之夫 蔡青勳 以新臺幣(以下同)1,820萬元(含傢俱、裝璜)承購臺北市○○街○○○巷○號6樓-3房地、及附屬停車位(以下稱系爭房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求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再審被告應自93年9月16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46,308元,並自95年4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53,311元,經原審、本院就再審原告所提起反訴部分,分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95年度重上字第378號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上訴,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8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反訴、上訴、假執行聲請及負擔訴訟費用、上訴費用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令再審被告應自93年9月16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46,308元,並自95年4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53,311元。(三)再審前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四)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以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一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以:
(一)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0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出賣人蔡青勳雖均陳述系爭房地價金交清後,雙方以交付鑰匙之方式完成現實交付等語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93年9月5日與蔡青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係約定:乙方(指蔡青勳)應於甲方(指再審原告)取得產權並辦妥貸款後──天內付清尾款之同時將不動產騰空移交甲方接管,在未移交前,由乙方負責管理,…。」(原審1卷第218頁),出賣人蔡青勳即使已交付鑰匙,或已將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於買受人,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再審原告,尚難認已將系爭房地交付。
(二)再由出賣人蔡青勳於93年11月1日致其配偶、即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略以:「…因93年11月中旬交屋期限在即,倘妳(指再審被告)仍拒絕搬回,將致本人陷於違約之情,而有遭買方求償索賠之虞…」等語(原審2卷第45至46頁),亦堪認再審原告與出賣人蔡青勳係約定於93年11月中旬交付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因再審被告迄未搬遷,致蔡青勳迄未將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交付予再審原告等事實屬實;且再審被告於95年3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為:「…反訴被告(即再審被告)有換鎖又不搬遷,造成我們無法使用」之陳述(原審2卷第327頁反面),足資佐證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尚未完成交付手續。
(三)再審被告與出賣人蔡青勳具有夫妻之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為出賣人蔡青勳之占有輔助人,即使出賣人蔡青勳於出賣後自行遷離系爭房地,其占有輔助人即再審被告尚未遷離,仍難認已生點交(交付)之效力。
(四)綜合上述,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01號裁判意旨,尚難認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
(五)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既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其使用、收益即非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基於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返還,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為其論斷基礎。
五、本院查再審原告雖於其再審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予以指摘為不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具體敘述適用錯誤、或不適用之法令條項、判例、解釋字號,而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兩造其他攻防方法予以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審訴狀泛言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經核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起反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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