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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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乙○○於95年8月1日晚上9至11時夜間之某時,駕車搭載「阿義」一同至宜蘭縣○○鎮○○○路○號甲○○之子 黃俊豪 住處,由「阿義」以不詳方法破壞黃俊豪住處房間窗戶鐵網紗窗之安全設備後,自該紗窗之缺口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黃俊豪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一台、數位相機一台、運動器材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皮包一個(內有黃俊豪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零錢等物,乙○○則駕車在外把風,並於「阿義」抬出運動器材時,一同將運動器材搬上車,得手後由乙○○駕車搭載「阿義」駛離現場。
(二)乙○○於95年8月15日下午4、5時許,駕車搭載「阿義」一同至宜蘭縣○○鎮○○○街○○○號丙○○住處,由「阿義」以不詳方法拆毀丙○○住處廚房窗戶百葉窗之安全設備後,自該百葉窗之缺口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數百元,得手後由乙○○駕車搭載「阿義」駛離現場。
二、嗣經甲○○向警方報案其子黃俊豪住處財物失竊,且有人持黃俊豪之證件前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電話,經警方調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申辦電話之人係乙○○,而懷疑乙○○涉嫌前揭(一)之竊案,嗣乙○○於95年10月31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方逮捕後,於警方訊問時,乙○○便坦承前揭(一)之犯行,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前揭(二)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其亦犯下前述(二)之犯行。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我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並非實在,是警察要我交出兩件案子,警察叫我找出『阿義』做的案子,警察說不是我做的沒有關係,你就說你在外面把風,把風罪比較輕,我才承認是在外面把風,筆錄的內容都是警察教我講的。」 云云 ,然查:關於被告乙○○於接受警詢時,為何陳述如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一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辯稱:「我不承認犯下這二件竊案,是警察叫我交出二件,否則他們不能交代,警察用手銬把我的手反銬,載我出去,叫我找出有沒有『阿義』做的,警察說不是你做的沒有關係,你就說是在外面把風,罪會比較輕,所以我在警察局才會講那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並未敘及警員有對其人身施加其他不法腕力或恐嚇,惟於原審審判期日先則改稱:「警察恐嚇我,叫我要承認,警察把我的二隻手反銬在後面,拿毛巾蒙住我的眼睛,把我帶到肅竊組外面的操場一直走,我很害怕會撞到東西,警員還拿椅子作勢要打我,逼我要承認這二起竊案。」云云(見原審卷第63、74頁),嗣又改稱「『阿義』之前跟我說他要○○○鎮○○○街偷東西,警察說羅莊二街丙○○住處也有失竊,我認為應該是『阿義』去偷的,所以我就跟警察承認這一件也是我與『阿義』一起去偷的,我是把風的,我認為把風罪比較輕,警察說一件竊盜也是竊盜,二件竊盜也是竊盜,乾脆連95年8月15日的也認一認。」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顯見其先後所辯情節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文南 、 歐翌橗 均否認曾經逼迫被告承認本案二件竊案,並均於原審供稱「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均係被告主動陳述,伊並未對於被告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行為來要求被告吃下本案二件竊案。95年8月1日之竊案,被害人報案製作筆錄時,根本沒有講到失竊運動器材的事,是被告自己主動講的。95年8月15日之竊案,被害人並未報案製作筆錄,在被告主動供出該竊案前,伊根本不知道發生這件竊案。」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72至82頁)。而參酌卷附被告9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內容、證人甲○○95年8月2日警詢筆錄內容、證人丙○○95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內容(以上依序見警卷第1至4、9至10、11至13頁)及證人甲○○、丙○○、 黃許貴梅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4至71頁),可知「證人甲○○於95年8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根本沒有提到失竊運動器材及證件」、「證人丙○○於95年8月15日案發後則未報案製作筆錄,係被告到案承認犯行後,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換言之,警方事先根本無從得悉上情,則警方豈有可能於95年10月31日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誘導等不正方法,要求或教導被告陳述如其9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
再者,經調查詰問相關證人後,被告於本案原審辯論終結前,最終亦坦承確實有參與犯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案(見原審卷第91、9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揭二件竊盜犯行。從而,被告所持前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無非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實無足取。而被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又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且其陳述之內容與下列(貳)所列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指認相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可資佐證,被告接受警詢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揭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88、
91、92頁及本院96年12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宜蘭縣○○鎮○○○路○號是我兒子黃俊豪的住處,我兒子於95年8月1日晚間9點多出門後,當天晚上11點多回家發現失竊就打電話通知我,我到他的住處看,發現我兒子房間的鐵網紗窗被弄破掉,小偷就是從那邊越過窗戶進入的,我與我兒子清點後,發現失竊桌上型電腦一台、數位相機一台、運動器材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皮包一個(內有黃俊豪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零錢等物被偷走。我在警察局時很緊張,有些失竊的東西沒有講清楚。」(見警卷第9、10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證人黃文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轄區內派出所轉報甲○○竊案,過了二天,甲○○說遭竊的證件有被人拿去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電話,我到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冒用的人是被告乙○○,當時被告乙○○在通緝中,後來乙○○於95年10月31日被偵查隊其他同仁抓到,我把乙○○帶來製作筆錄,乙○○就坦承本案犯行。」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均相符合。此外,復有現場指認照片二張、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一張在卷可稽。 足徵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向警方自首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及本院96年12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其妻即證人黃許貴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95年8月15日下午4點多,伊夫妻先後離開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後,於下午5點多接獲里長通知,里長說有人進入伊夫妻住處並用布袋裝了東西出來,里長並說在橋頭有一輛車在等那個人。伊夫妻回家後,發現廚房窗戶之百葉窗被人拆下三片,竊賊從百葉窗的缺口進入家中,家中被翻動的亂七八糟,一個包包內零錢幾百元被偷。是事後接到警察通知已經捉到竊賊,才到警察局作筆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64至68頁),並有現場指認相片二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首及其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乙○○於原審矢口否認涉有該部分犯罪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95年8月15日與『阿義』一起去宜蘭縣○○鎮○○○街○○○號偷東西,『阿義』之前有帶我到這個地點看,我認為『阿義』有去那裡偷,所以警察要我交出案子時,我就帶警察到上述地址,並承認把風。我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並非實在。」云云,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另證人 賴麗紅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8月15日下午至晚上,被告與伊一同在花蓮」云云,然此與被告所供認「95年8月15日伊從花蓮載『阿義』到宜蘭縣○○鎮○○○街○○○號附近,當時已經是下午了。伊於當天晚上才回到花蓮找賴麗紅。」之情節不符(見原審卷第91頁),是證人賴麗紅所為前揭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事證明確,犯行亦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被告所犯上揭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其相隔達14日之久,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第二次竊盜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95年10月31日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南、歐翌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80頁),其該部分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先於警詢中自首後,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上揭二次竊盜罪證明確,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任意毀壞他人住宅之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犯罪後雖曾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自首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於原審審理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經調查詰問多位證人後,始再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惟仍飾詞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酌情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並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第10條第1項,應予補正)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我因為那時被通緝沒辦法去工作,從小父母就過世,又有一位小孩要養,阿義叫我陪他去,我想陪阿義去,他就會拿錢給我去吃飯,就陪阿義去這兩次,然後再拿錢給小孩去吃飯,我的犯罪行為有符合自首條件,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所犯上述二案,原審已就被告所犯第二次竊盜犯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酌情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依上述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稱之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亦非可據為再減輕其刑之原因,原審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尚屬適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