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廖燈村 相對人 蔡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625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83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87年度存字第857號),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87年度執全字第625號)。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83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8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28日具狀聲明已和解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全字第832號假扣押裁定卷、87年度存字第857號擔保提存卷、87年度執全字第62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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