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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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專調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聲請人即原告BAEBWATONTAKAN 東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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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THATORNPAILIN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李文杰
主文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即相對人之真實姓名與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無審判權或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法院或管轄法院。但無法移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等逕向本院起訴,依前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相對人之真正姓名與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亭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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