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6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吳文騏 (原名 吳宜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
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服務,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
-000號。按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
使用1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威寶電信共計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補償金。截至民國101年11月30日止,被告積欠電
信費用共計7,132元(含補償金6,000元),迄今未為清償。
又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按申請書之約定,同意
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2年,若有違反,需補償遠傳電
信共計16,000元之補貼款。截至102年1月31日止,被告積欠
電信費用共計44,788元(含補貼款16,000元),迄今未為清
償。原債權人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業皆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債權轉
讓之事實,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32元,及其中1,
132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788元,及其中28,788元自10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年前因為缺錢,提供證件並和友人一同
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簽名亦係其所簽。該友人向被告
保證通訊行會將申請好的卡片或贈送的手機保留,且會處理
後續問題,不知道現在會產生這些問題,原告所提出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被告身分證上出生年次不正確,申請書上
所載第二證件健保卡證件號碼也不正確。該申請書係偽造,
原告應告通訊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威寶電信、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行動電話服務之費用及其利息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抗
辯上開申請書係提供證件予友人申辦上開門號換現金,該友
人並向被告保證通訊行會將申請之卡片或贈送之手機保留云
云,惟其亦自承就其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該友人亦多年未聯
絡。是被告既自承其確實曾於當時提供雙證件申辦門號,且
申請書上之簽名亦為其所簽,則縱申請書上之資料填載錯誤
或遭人變造,其亦應就所提供證件、簽名申辦之門號負責,
否則親自至現場申辦門號並於申請書上簽名之人若可以填載
資料錯誤或不實而脫免給付電信費用之責任,顯非妥適。是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電信費用及補貼款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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