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子仁
被   告  夏羽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翠芳 所有,並由訴
外人 蕭奕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道○號200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處時,適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一時
地亦由北向南直行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陳逸軒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黃慶
霖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系
爭D車因此再向前推撞系爭A車後側,致系爭A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翠芳系爭A車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34,711元(細項為:零件24,181元、工資10,53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任意車
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A車行照、系爭A車修理照片8張、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台中大
里廠估價單、九和汽車收銀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4張、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下稱快官分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陳逸軒、 黃慶霖 、蕭奕誌
、訴外人 陳益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影本各1份核
閱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6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
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4,181元,工資10,530元,有
原告提出之九和汽車公司台中大里廠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
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
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蕭奕誌談話紀錄表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
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
費用10,53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4,18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4年(西元2015年)10月出廠,有
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
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年12月12日止,實際使
用年資為3月,依前揭說明應以21,950元(計算式見附表)
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A車之
回復費用應為32,480元【計算式:10,530+21,950=32,48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3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181×0.369×(3/12)=2,2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181-2,231=21,95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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