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7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7672號聲請人 焦建國 相對人 陳麗卿
郭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76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1年6月17日│300,000元│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5日│269498│├──┼───────────┼───────────┼───────────┼───────────┼────────┤│002│101年6月20日│800,000元│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5日│269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