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上訴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振地 被上訴人 蔡宜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17,56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9,3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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