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

原告 簡睿廷

洪美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麗 律師

陳亮佑 律師

被告 韓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洪美鳳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簡睿廷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簡睿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5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58號受理在案,惟原告簡睿廷、原告洪美鳳均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如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有所爭執,使原告簡睿廷、原告洪美鳳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簡睿廷、洪美鳳各就為自己利益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至原告簡睿廷又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洪美鳳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得否對原告洪美鳳主張票據權利一節,並不影響原告簡睿廷之法律上地位,是原告簡睿廷前開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洪美鳳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主張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洪美鳳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鈞院112年度票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洪美鳳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經核原告洪美鳳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睿廷於110年4月24日時,遭訴外人 林志陽 逼迫原告簡睿廷簽發,並威脅原告簡睿廷亦需簽立其母親即原告洪美鳳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否則不能離開,原告簡睿廷不得已依林志陽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經原告洪美鳳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偽簽原告洪美鳳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原告洪美鳳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毋庸負何票據責任,原告簡睿廷雖迄今均未撤銷作成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系爭本票為原告簡睿廷遭脅迫所簽署,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簡睿廷主張票據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簡睿廷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洪美鳳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鈞院112年度票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洪美鳳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協助林志陽處理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務後,林志陽始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已有原告洪美鳳之簽名,被告認為原告洪美鳳亦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被告持系爭本票到原告家中請求原告清償時,原告簡睿廷亦有承諾給付,且原告均未提及系爭本票為原告簡睿廷遭脅迫與原告洪美鳳遭冒名所簽一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執有原告簡睿廷簽發、書寫、原告洪美鳳亦同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被告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一節,為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58號、112年度票字第2521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係由何人簽發?原告洪美鳳主張簽名遭偽造不負票據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洪美鳳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其所為,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洪美鳳簽名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原告簡睿廷已自承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洪美鳳之簽名係其未經原告洪美鳳同意或授權所為,衡情原告簡睿廷所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我國刑法第201條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告簡睿廷當不至於為使原告洪美鳳逃避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而以前揭虛偽陳述承擔此重罪刑責,足認原告簡睿廷自述其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原告洪美鳳之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乙節,應可採信,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洪美鳳簽名之真正既未為更進一步之舉證,無從認定原告洪美鳳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令其負票據責任,是原告洪美鳳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洪美鳳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原告簡睿廷主張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簡睿廷主張係受林志陽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簡睿廷自應就其受脅迫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為林志陽因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另行交付與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與原告簡睿廷無關,原告簡睿廷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縱原告簡睿廷主張受林志陽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亦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知悉上開脅迫情事。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執其與林志陽間發票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且被告係因被告為林志陽處理他項債務後,始取得系爭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

 ⒊再查原告簡睿廷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於110年4月24日遭林志陽脅迫,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就此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亦未曾就此事提起告訴或報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至36頁反面),則原告簡睿廷皆未能就其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簡睿廷亦自承事後未向林志陽行使撤銷權(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事發後、原告簡睿廷起訴時即112年10月31日亦業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撤銷意思表示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簡睿廷自無從以遭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⒋綜上,應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所有必要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文義性原則,應為有效票據,且嗣後亦因其非出於受脅迫所簽立,發票人即原告簡睿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未經撤銷,仍屬有效,是以系爭本票現屬有效票據,殆無疑義。原告簡睿廷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簡睿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洪美鳳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洪美鳳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簡睿廷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簡睿廷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簡睿廷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洪美鳳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簡睿廷則無確認利益,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簡睿廷

洪美鳳

100萬元

110年4月24日

未記載

CH683601

簡睿廷

洪美鳳

100萬元

110年4月24日

未記載

CH683602

簡睿廷

洪美鳳

100萬元

110年4月24日

未記載

CH68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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