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偉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偉朕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供作為人頭帳戶,藉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文忠 」(聲請書誤載為「 王文中 」,應予更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後,其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致電予 李芝穎 ,向其詐稱:因其家人先前簽收其網路購物之商品時,誤在12期分期購物欄位簽名,導致每月將自其帳戶扣款,並要求其給予郵局電話云云,李芝穎即遵照指示給予郵局電話後,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隨即致電李芝穎並自稱為郵局人員,且詐稱李芝穎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功能云云,李芝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然因李芝穎操作錯誤而未將其帳戶內之款項予以匯出。復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1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再次致電李芝穎,自稱「 國輝 主任」,並詐稱:李芝穎於101年6月30日所做取消扣款動作會造成李芝穎與購物網站間之金錢糾紛,其會向郵局襄理回報云云,而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緊接致電李芝穎,並偽稱為郵局襄理、因李芝穎所有之郵局及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款金額相差太大,且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高達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以該臺灣銀行帳戶將被清查凍結,法院亦將傳喚李芝穎到案說明,李芝穎必須將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匯到某郵局高官帳戶內作清查,若清查沒問題,存款將再匯回到李芝穎帳戶云云,李芝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101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中信銀行重新分行、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利用臨櫃匯款方式分次將10萬元、8萬元、1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0萬元、10萬元、8萬元,應予更正)存入上開戴偉朕所有之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中信銀行花蓮分行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全數提領而出。嗣李芝穎於101年7月4日經郵局人員關心是否遭詐騙,其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各1紙(時間均為101年7月3日)。
(四)兆豐銀行花蓮分行101年10月2日(101)兆銀花營字第037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信銀行101年8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玉山銀行花蓮分行101年8月29日玉山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前揭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中信銀行花蓮分行、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為工具而詐騙告訴人新臺幣共28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文忠」之成年人,供該人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行為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三次交付財物,乃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三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亦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三個不同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對應密碼等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又其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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