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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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間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嗣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止,多次在台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附近流動廁所、台北市南港區忠孝醫院廁所及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二天一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同日十九時所採尿液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呈煙毒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0七五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之尿液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雖無煙毒反應,僅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與前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有所出入,惟因台北市立療養院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而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則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係目前尿液檢驗法中,可信度及準確度最高之方法,故本院認應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檢驗結果為可採,特此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查。被告雖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惟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同日十七時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有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間判決免刑確定,此一免刑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當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被告受前開免刑判決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九十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依法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二次仍未能悔改,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注射毒品海洛因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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