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淳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淳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淳澐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2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另受刑人前已有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執行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