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合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百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合吉於民國108年2月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四維公園」內,因不滿 洪祥軒 於公園內遛狗而向其挑釁,雙方遂發生口角,彭合吉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鐮刀1把朝洪祥軒揮舞,以此舉動威嚇洪祥軒,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亦不相識,因告
訴人在公園遛狗而起口角爭執,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