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1日,在雲林縣○○鎮○○路○○○號7樓其朋友 郭良文 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道○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8月1日
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號
7樓查獲,經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溪洲焚化爐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辯稱:我去郭良文那裡,看到桌上有菸,我拿起來抽,不知道那是摻有海洛因…我當時身上沒有帶菸,我看到他的菸在桌上,我問他可不可以拿,他說可以,我就自己拿來抽。…抽第一口覺得怪怪的,再抽第二口覺得頭暈,我就問他這菸怪怪的,他就笑笑的,我菸就丟還給他云云(詳本院卷16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我是於94年8月1日16時在雲林縣○○鎮○○路○○○號7樓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也是最後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94年8月
1日在雲林縣○○鎮○○路○○○號7樓郭良文租屋處桌上,我自己拿起來吸食等語甚詳(詳警卷1、2頁),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及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屬實。至於被告另於警詢辯稱:不知道○○○鎮○○路○○○號7樓所查獲的毒品是何人所有,我沒有吸食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云云(詳警卷3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有摻在裡面。不知道香菸是誰的,香菸放在桌上,我拿來抽,事後才知道含有海洛因。香菸是郭良文的,我問菸可不可以抽,然後他說可以云云(詳偵卷11頁);再於本院改稱:不知道摻有海洛因云云(詳本院卷16頁)。是被告於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時,對於⑴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是否知悉香菸內摻有海洛因、及⑶香菸為何人所有等情,前後所供不一,實難輕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及論列,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數次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及本案犯行遭警查獲後,自動到院接受審判,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