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在台中縣外埔鄉友人住處,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車,仍於酒後駕駛其妻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后里往豐原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台中市住處,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該三豐路四五三號前,不慎撞擊 張育慈 所有而停於騎樓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慈於警訊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職員 李國昌 之職務報告書一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既自承其駕駛影響其駕駛注意力,復與他人發生碰撞肇事,堪認被告確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駕駛車輛,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