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在市場販賣雞肉為業,平日須開車載運雞隻至市場,而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服用酒類過量(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送貨完畢而欲返家,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該豐勢路與梅子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適有 蔡錦成 騎乘機踏車之狀況,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一時避煞不及,碰撞蔡錦成騎乘之前開腳踏車肇事,使蔡錦成受有顱骨碎裂性骨折等傷害,而為成無自救力之人後,甲○○於肇事後,未速將蔡錦成送醫救治,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亦未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嗣蔡錦成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後,仍延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則經警據報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許攔截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撞傷被害人後逃逸之行為,辯稱:伊駕車肇事離開現場時,並不知道有撞傷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之妻乙○○於警訊時、被害人之子 蔡明霖 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余宗桓 於警訊中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彩色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蔡錦成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証,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查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查獲時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右方有被害人蔡錦成騎乘機踏車之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蔡錦成受傷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錦成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撞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延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而依卷附之被告及被害人車損照片觀之,被告之車輛正前方凹陷、擋風玻璃全部破裂及雨刷一支斷裂留於肇事現場,被害人之腳踏車後方則因受撞擊而嚴重變形等情,而被害人身體又嚴重受創,甚至死亡,則被告何能諉為不知其肇事撞傷被害人?是被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情,已極明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係在市場販賣雞肉為業,平日須開車載運雞隻至市場,當日於送貨完畢而欲返家途中發生肇事等情,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以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其起訴法條即有未合,應予變更。又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蔡錦成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應負刑事責任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公訴人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該機車駕駛人倒地受傷,並已陷於無自救力,仍逕自逃逸,因認其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且與肇事逃逸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云云。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遺棄之故意,且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後因心慌畏罪逃逸,其對被害人是否陷於無自救力之人,於肇事逃逸時是否有此認識,已有疑義。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並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其罪行甚重,而其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其肇事到案後初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至審理時又翻異其供,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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