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村○○路五之二被告兼右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
六、五七七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幫傭名義合法申請泰籍外勞CHANTHON
GSURIYONEN一名來台,嗣因無力支付該泰籍外勞薪資,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該泰籍外勞轉介與其姨丈乙○○,而乙○○係台中縣○○鄉○○村○○路五之二號甲○○○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繼續僱用該泰籍外勞,在其經營之力揚公司擔任雜工及清潔工作,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被告兼力揚公司之代表人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泰籍外勞CHANTHONGSURIYONEN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考勤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力揚公司為法人,被告乙○○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時,聘僱他人所聘僱之泰籍勞工一人,核被告力揚公司及被告乙○○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被告乙○○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力揚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另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被告丙○○部分,檢察官認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分別審酌被告丙○○、被告兼力揚公司代表人乙○○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玖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