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四七號、第一五三號、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火車站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前四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會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陸㈠第四○二八八一號函可參,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自白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另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足參,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形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同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只會檢出安非他命,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前四日內之某日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亦屬無疑。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四七號、第一五三號、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有未洽,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得逕予審究,且論罪法條同一,起訴法條自毋庸變更,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暨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