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陝西東三街往大雅路方向行駛,行經該武漢街與漢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 林煒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街由漢陽西街往漢口路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乙○○之自小客車車頭與林煒薰之機車之右側發生擦撞,林煒薰彈落漢陽街上之左側路邊停放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方,林煒薰經送醫仍因頭部外傷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甲○○、證人 蕭光亮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煒薰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九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報案人為被告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三百十萬元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本案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