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案外人即債務人 林清珍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四三計算(按逾期當時年息為百分之七.四),且約定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不依約償付本息,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放款明細分戶帳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並不知道主債務人繳款之情形,原告應向主債務人取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放款明細分戶帳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被告既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其抗辯不知主債務人繳款之情形或原告應向主債務人取償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千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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