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黃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粘黃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粘黃菖受僱於欣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欣來公司)擔任外務,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執行外務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粘黃菖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欣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外務時,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見到適有 許今慧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並由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方直行而來,仍不禮讓而貿然右轉,而與許今慧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許今慧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粘黃菖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今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許今慧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肇事致其受傷之過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發查字第2285號卷第23頁、100年度他字第6516號卷第18至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發查字第2285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7頁、第28至34頁)。而告訴人許今慧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踝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除據告訴人許今慧指訴在卷外,復有告訴人許今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100年度發查字第2285號卷第1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七、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前進行右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認定如前。惟被告右轉敦化北路之際,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違規左轉彎,釀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今慧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自承行為時受雇於欣來公司擔任外務工作,平日駕駛自小客車出外務工作,是其係以駕駛自小客車為附隨業務,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被告係駕駛欣來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外出從事外務工作時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過失傷害罪與業務過失罪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發查字第2285號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雙方所提出和解金額(被告願賠償45萬元,告訴人請求賠償1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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