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威龍 (原名 黃世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柯文元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林志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代理人 蔡建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又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有二,即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認可裁定與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逕行認可裁定,前者情形,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並無裁量之餘地,惟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致失平等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乃明定法院例外不認可之事由;後者情形,係考量債務人如係有固定收入者,且其方案條件公允,縱未經可決,於不具備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亦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行認可,有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立法理由、 張登科 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7頁至第162頁足資參照,故於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僅應審酌有無具備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而毋庸審酌同條例第64條第1、2項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共清償96期,合計8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逢3月10日增加清償20,000元,清償總金額合計1,216,000元【計算式:11,000×96+20,000×8=1,216,000】,清償成數87.05%,並於每期當月10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以北院木100司執消債更焱字第11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遵期確答不同意外,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其餘債權人均已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綜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合計6人,已過債權人總數7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1,338,237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396,860元之二分之一,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四、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為35,000元,年終獎金及津貼並非固定收入,需視當年度工地營運及獲利情形而定,其名下固有2000年出廠之中華汽車及2004年出廠之BMW機車各一部,惟均流當不知去向,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明細表、薪資入帳存摺明細、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8月25日及10月26日執行調查筆錄各附卷可稽,其每月支出提列24,021元,扣除分擔父母扶養費5,000元及勞健保、稅捐等非消費性支出3,086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為15,935元(含租金5,500元),審酌其賃屋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屬大台北生活圈,固略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該標準係以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之百分之六十訂定),惟仍低於平均數即19,720元,審酌其尚有租金開支,實無浪費情事;又查其父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父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卷第78頁至第83頁),其與兄姐三人平均分擔其父母扶養費之四分之一計5,000元,亦與常情相符。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10,979元,提出每期清償11,000元,共清償96期,合計8年,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逢每年之3月10日再由年終獎金提撥20,000元共8期以增加清償,總清償數額達1,216,000元,清償成數87.05%,足認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已見前述,衡各債權人之受償率既均一致,即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不同意之債權人不公允之情事(按該條所謂公允係指平等原則而言,期免債權人會議採多數決致損及少數債權人之權利,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頁參照),本件復查無第63條其他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各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依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受領債務人之扣薪款依序為1,354元、1,842元及15,936元,其等均同意依98年度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之法律意見,將上開款項作為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部分給付,有本院100年8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