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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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舒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舒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舒涵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造成他人之身體傷害,又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89號被告張舒涵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00○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涵於民國102年8月13日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錢櫃KTV內飲酒後,仍於當日6時至10時30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號之居所,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楊山村所有、違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舒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及頸之挫傷、軀幹擦傷;肘、前臂及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張舒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救治,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張舒涵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舒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5張、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2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