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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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維鈞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下午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行經與府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府前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來車由告訴人 張家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後上背、骨盆、右手肘及後腰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交簡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交簡卷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得上訴